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初字第2462号
(下文为判决书部分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5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日生育一子苏某乙,2014年1月27日生育一女苏某丙。原、被告婚后即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两个孩子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怀疑对方与他(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原告党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亲自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婚生子苏某乙已年满8岁,婚生女苏某丙尚不满两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苏某乙随被告生活、苏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其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但原、被告均负有协助对方探视孩子的义务。
综上,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生活,婚生女苏某丙随原告党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均有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孩子的权利,并负有协助对方探视孩子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