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2民初2481号
(下文为判决书部分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事实
原、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南房初登[2016]17号《关于房屋初始登记办理完结的通知》,载明:“南充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办理位于顺庆区英伦城邦1-12号楼,共计12幢,建筑面积174919.06平方米(住宅1827套,商铺42套,其他24套)房屋的交易过户和初始登记。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准予登记。”
二、关于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事实
2015年6月30日,兴源公司向邓洪卫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邓洪卫人民币叁仟陆佰壹拾壹元正收款事由:代收代办土地、房屋两证相关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的价款金额为361012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接房和领取资料的相关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英伦城邦交房程序表》,该证据上载明了原告的住宅接房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的住宅的接房日。审理中无法查明原告已经领取了所有办证资料的事实,原告也尚未办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初始登记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属楼栋已于2015年6月17日准予初始登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接房后730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其次,关于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给付问题:第一、被告称不动产所有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在于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未全面履行配合办证的义务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办证过程中原告拒绝履行配合办证义务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办证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办理产证的义务。据此,被告以此为由作为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时,原告应予以配合、协助。第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洪卫、蒲小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总额为361012元。故本院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361012元。第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交房后360日内,对于交房时间的确定问题,被告在约定的办证期限之前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可以领取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该通知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在该通知发出之后选择什么时间接房或采取何种方式办证属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本案应以原告的实际接房时间作为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之起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英伦城邦交房程序表》,该证据上载明了原告的接房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英伦城邦交房程序表》上签字时间为接房日。则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当为2016年6月25日起至其实际办证之日止,但原告诉讼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为2019年1月18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洪卫、蒲小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610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其诉讼主张的2019年1月18日为截止之日止)。